(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张春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栋,张春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玉,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怡和山庄华美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张国栋与张春玉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工作人员及律师见证下,签订《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以下简称《约定》),双方约定:一套87.5㎡的楼房归张文锁所有;一套87.5㎡的楼房归张文绑所有;一套66.5㎡楼房归张春玉个人所有;补偿款156881元中,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归张春玉个人所有,余款由张国栋用于房屋装修。2010年11月11日,拆迁办在张春玉与张国栋已达成上述协议情况下,与张国栋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户籍登记4口人,被拆迁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安置房屋套数、面积和补偿款数额与张国栋与张春玉所签《约定》基本一致,该协议书后附张国栋、张春玉、其子张文锁、张文邦的身份信息。张国栋已依约将100000元补偿款给付张春玉。另查,张春玉持有的由河南省公安厅扶沟县韭园派出所1999年12月1日登记并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姓名张国东,妻子张春玉,长子张文锁,次子张文邦,与前述拆迁补偿协议后附人员信息基本相同,仅“张国东”与“张国栋”姓名最后一字不同,出生日期不同。张春玉提供的社区证明和多张生活照片显示张春玉曾长期和张国栋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从张国栋现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古牧地派出所调取的张国栋户籍信息显示,没有1988年1月之前的登记信息,该户籍于1990年8月20日迁到该地址,居民为第一次申领,“欠旧证”没有上交,该户籍信息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为空挂户,与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张国栋实际家庭状况不符。原审法院从104团房产科调取的2005年房产普查表上登记的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地点房屋产权人张国栋和张国东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春玉与张国栋签订的《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二、根据张春玉提供的与张国栋一起所拍的生活照片、法院调取的张国栋、张国东户籍信息照片与张国栋本人相貌的一致性以及法院从104团房产科调取的房产普查表上登记的同一地点房屋张国栋和张国东身份证号码相同,张国栋和张国东户籍登记信息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情况,可以确认张国栋与张国东为同一人,张国栋于1990年8月20日迁到乌鲁木齐市古牧地派出所的户籍信息与实际不符。根据张春玉与张国栋在双方《约定》中的表述,能够证实张春玉与张国栋确实曾共同生活多年。张国栋辩称与张春玉没有关系,但又无法对为何与张春玉之间签订涉案的财产分配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明显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三、涉案被拆迁房屋系无证房屋,张国栋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其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所针对的对象是张国栋、张春玉、其子张文锁、张文绑(邦)这一户4口人,并非仅针对张国栋一人。故拆迁补偿所得的财产不是张国栋的个人财产。张春玉与张国栋关于该财产的分配约定,应予遵守,不得随意反悔。张国栋以被拆迁标的物为张国栋个人财产为由,要撤销赠与的辩论意见,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遂判决如下:张国栋继续履行张春玉与张国栋所签的《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第二项“一套87.5㎡的楼房归张文绑所有,一套66.5㎡楼房归张春玉个人所有”的内容。上诉人张国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中所涉房产系我个人于1988年修建的,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显属错误。该房屋为我所有,而非我与张春玉的共同财产。在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之前,我随时可以变更处置方式,任何人均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张春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照片、证明、户籍信息、居民户口本、房产普查登记表、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张春玉与张国栋签订的《关于张国栋家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张国栋与张春玉各自所得份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约定中,双方对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房屋及补偿金额进行了相应的分配,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由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无证房产,依据双方约定及张国栋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该拆迁补偿所针对的对象是张国栋、张春玉、其子张文锁、张文绑(邦)一户4人,而并非仅针对张国栋一人,且张国栋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所得财产并非张国栋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张国栋认为被拆迁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随意变更处置,故不予履行双方约定内容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张国栋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