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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刘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武,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丰,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李武诉被告刘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晚10:20分左右,原、���告及其他几个朋友在张掖莫言茶府吃饭,期间,被告接到一个电话后,称借原告的车要去接个人,原告遂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将原告所有、价值1800000元的车号为甘GG59**的路虎揽胜行政版小轿车开走并藏匿,至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及车内物品:一、储物箱一个,里面装有绿色小皮箱、户口本、借款合同、公司公章二套、营业执照二套等文件;二、本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刘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刘丰以借用为由开走原告李武所有的、车号为甘GG59**的路虎揽胜行政版小轿车(发动机号0021137448DT),至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另查明,原、被告因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刘丰在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证人赵聪、尚新红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刘丰将原告李武所有的车辆以借用的名义开走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内物品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内物品的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丰返还原告李武车号为甘GG59**的路虎揽胜行政版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021137448DT),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琳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 大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脱 兴 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