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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玉红、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红,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红,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玉红因邻里房屋下水问题与其南邻赵某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玉红将被害人赵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545.3元,交通费270元,一女儿出生于2005年4月20日,其父母分别为86岁和79岁。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现场勘查、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玉红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玉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遂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玉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32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玉红上诉称,被害人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庞 巍审判员 邓同华审判员 杜 磊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