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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段应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段应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81号原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号天和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古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剑、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城建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华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宽塘村。法定代表人丁华被告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住所: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宽塘村。负责人丁华被告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盛家田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延泉被告杨友明,男,汉族,1972年08月12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文昌街78号,系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花卉工艺经营部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303021972********。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华,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东星小区东江花园*组团*幢*单元***室。被告马明华,男,土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惠通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艳,女,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太和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太和街***号。被告赵丽红,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太和街***号。被告王兴祥,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金城路**号。被告代美珍,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清溪路***号。被告何延泉,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太和街*号。被告赵丽娟,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刘家湾村刘家湾生活区。被告段应敏,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曲靖市酒行街**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则勒公司)、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以下简称三号井)、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段应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福泽公司、杨友明、马明华、彭艳、段应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丁华、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及委托鉴定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因福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提供担保,福泽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曲靖分行)开立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福泽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交行曲靖分行提供担保,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马明华、王华、何延泉签订《反担保保证函》,由马明华、王华、何延泉提供其持有的新诺公司合计100%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新诺公司、大则勒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花卉工艺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交行曲靖分行向福泽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十五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659148.02元。经催要,十五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福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659148.02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段应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实现质押权,以拍卖、变卖马明华、王华、何延泉持有的新诺公司100%股权优先受偿。被告福泽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的代偿金额,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被告杨友明、马明华、彭艳共同答辩称:愿意对代偿的款项承担责任,但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被告段应敏答辩称:一、锦达公司起诉段应敏提供反担保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段应敏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段应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丈夫杨友明在锦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材料上签了“段应敏”的名字,按了指印,此行为没有得到段应敏的许可,事后段应敏也不予认可、追认。在提供反担保时,杨友明已明确告知原告,段应敏不会提供反担保,不会在反担保资料上签字、按手印,且就是贷款银行中层干部。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杨友明在反担保资料上签上“段应敏”名字、按手印。没有段应敏的追认,对段应敏无效。二、杨友明提供的反担保形成的债务在法律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的贷款为福泽公司使用,该款项不可能用于杨友明夫妻共同生活,该担保债务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丁华、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委托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福泽公司之间就委托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第二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开立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因福泽公司在交行曲靖分行开立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的事实。第三组:《反担保质押合同》1份,欲证明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第四组:《反担保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各4份,《股东会决议》2份、《投资人决定》、《经营者决定》各1份,欲证明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反担保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经营者决定》、《投资人决定》,均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原告保证担保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五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6份,《反担保人配偶声明》5份,欲证明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段应敏自愿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人配偶声明》,均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保证担保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第六组:《股权质押协议》、《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3份,欲证明原告与马明华、王华、何延泉就其拥有在新诺公司的100%股权为该保证担保作质押担保事项达成一致,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第七组:《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福泽公司、马明华、王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第八组:《代偿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代偿还借款4659148.02元,2014年9月10日由交行曲靖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经质证,被告福泽公司、杨友明、马明华、彭艳、段应敏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理,不合法,要求法院进行调减。《保证合同》中没有杨友明的签字。《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面不是段应敏本人的签字,是杨友明代签的,杨友明和段应敏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丁华、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未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福泽公司、杨友明、马明华、彭艳、段应敏均认可《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段应敏的签字是由杨友明代签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福泽公司、杨友明、马明华、彭艳、段应敏均认可,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丁华、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未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福泽公司与交行曲靖分行签订《开立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曲靖分行为原告开立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福泽公司应立即向银行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交行曲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开立汇票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1月9日,原告与福泽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福泽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交行曲靖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限内按担保总额的3.0%∕年为标准收取保费;福泽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福泽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福泽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福泽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和仲裁费等)等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福泽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等内容。同日,福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福泽公司以新诺公司100%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等内容。原告与王华、马明华、何延泉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王华、马明华、何延泉以其分别所有的新诺公司的60%、33.33%、6.67%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未履行主合同债务10%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2月25日,各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股权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7、8、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1月9日,大泽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及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经营者决定》、《投资人决定》,大泽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及经营部均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原告保证担保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杨友明。同日,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分别签名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人配偶声明》,均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保证担保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的。诉讼中,段应敏申请对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及《反担保人配偶声明》上段应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签名系杨友明代签,段应敏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撤回鉴定委托。2014年7月21日、7月23日原告分别与福泽公司、王华、马明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因福泽公司到期无法还款,原告代福泽公司清偿贷款款项400万元整;原告代偿后,福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00万元及利息,由马明华、王华为该笔款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向交行曲靖分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659148.02元,2014年9月10日,交行曲靖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应敏是否是本案反担保合同当事人?原告提出的利息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福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签署或出具的反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段应敏的签字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不是其本人签署,系由其丈夫杨友明代签,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段应敏对杨友明的代签行为给予授权或知情认可,诉讼中,段应敏明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杨友明与段应敏为夫妻,杨友明自愿代签,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应敏不是本案的反担保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段应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对福泽公司是本案债务人;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均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华、马明华、何延泉系股权质押反担保人以及债务人及各反担保人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认可福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集中在利息赔偿标准的确认。《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福泽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数额,而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充分、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调减逾期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福泽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福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福泽公司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向福泽公司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福泽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代偿本息4659148.02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反担保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均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福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华、马明华、何延泉系股权质押反担保人,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登记设立,故原告请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丁华、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659148.02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则勒公司、三号井、新诺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一)对被告王华质押的(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18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对被告马明华质押的(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对被告何延泉质押的(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2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4.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大则勒煤业有限公司、富源县营上镇大则勒煤矿三号井、马龙县新诺运输有限公司、杨友明、丁华、马明华、彭艳、王华、赵丽红、王兴祥、代美珍、何延泉、赵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