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汤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时常夜不归宿,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多年来没有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且近几年来被告每逢年底就欠赌债,保证书都写了多份,家里人多次劝说都没有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婚生子徐某丁由被告抚养,位于杭州市西溪花园红柿苑2单元501室的房子也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