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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海莹诉颜春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颜某某,男,李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嫁妆爱马牌电动车一辆(李某某已骑走)归她所有,放弃其余现在颜某某家中的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六条。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她与颜某某2012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颜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被告颜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颜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颜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1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1月28日李某某起诉要求与颜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1071号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李某某嫁妆:爱马牌电动车一辆(李某某已骑走)、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六条。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颜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李某某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其表示放弃在颜某某家中的部分嫁妆予以确认。李某某与颜某某虽关系不和,但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故颜某某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颜某某离婚。二、李某某的嫁妆: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六条归颜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