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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刘长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长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长武,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长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05分,被告刘长武醉酒后驾驶皖NB98**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武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皖NB98**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周华和徐晴诉至法院。2015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在强制限额内赔偿周华和徐晴95663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金安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95663元赔付给周华和徐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95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周华、徐晴95663元,被告醉酒、逃逸驾驶行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证明被告醉酒、逃逸驾驶行为;证据4、保单抄件和赔付信息表,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被告刘长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武醉酒后驾驶皖NB98**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周华、徐晴依法起诉被告刘长武,以及被告刘长武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华、徐晴95663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武驾驶机动车,与周华、徐晴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人身受到伤害,受害人提起诉讼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华、徐晴赔偿95663元。因被告系醉酒后驾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其在赔偿周华、徐晴后,有向被告刘长武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95663元。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