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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娣与被告季兴龙、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娣,季兴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3号原告徐建娣。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兴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徐建娣与被告季兴龙、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建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季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娣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季兴龙驾驶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悦目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的案外人王青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青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系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营养费1,2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季兴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季兴龙全额赔偿。被告季兴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凡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700元。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同意9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季兴龙驾驶牌号为沪AW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悦目路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在该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在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的案外人王青秀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季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青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王青秀为解决赔偿问题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季兴龙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8.20元,并已赔付原告赔偿款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据此增加医疗费1,608.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表示,如被告季兴龙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季兴龙进行返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兴龙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被告季兴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1,608.20元(被告季兴龙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0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季兴龙同意赔偿700元,考虑原告的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季兴龙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948.20元。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8,248.20元。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中的80%计800元。被告季兴龙则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元,因被告季兴龙已累计支付原告3,908.2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季兴龙3,2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娣8,248.2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娣800元;三、原告徐建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兴龙3,208.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建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季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