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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玉珍与李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珍,李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邱玉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鸿瑞豪庭*栋**层。代表人:余杰,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珍与被告李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李志刚、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珍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志刚驾驶的新A-LG4**号小型越野车,沿下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5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新J-H05**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莫索湾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李志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788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49.5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684.7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中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证据二,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7639.28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1739.5元;证据四,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3400元。被告李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志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院后的门诊票据,二被告认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张机票及包车费用500元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可,但对没有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据五认可3100元鉴定费,对300元专家阅卷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李志刚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152元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乌鲁木齐至成都往返机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3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志刚驾驶的新A-LG4**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下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50M路段处,与相向行使的张新生驾驶的新J-H0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员张新生、乘员吴雪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4089.60元。莫索湾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新生、邱玉珍、吴雪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同车受害人张新生花费医疗费140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415.42元,护理费2981.20元,交通费300元。吴雪娇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再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张新生受伤,故应该按照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李志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医疗费,原告诉称受伤住院治疗花费7639.2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其证据显示医疗费实际花费7108.28元,且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10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120元/日×7日),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75元(25元/日×7日);3、营养费,被告认可营养费25元/日,结合受诉地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50元(25元/日×90日);4、误工费,二被告认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830.84元(180日×54407元/365天);5、护理费,二被告认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887.23元(120日×54407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受诉地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9、鉴定费,原告司法鉴定花费的3400元是原告因举证产生的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33.28元(7108.28元+175元+2250元),在本院起诉的另案原告张新生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5889.60元(14089.60元+300元+1500元),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49.88元(10000元×9533.28元/(9533.28元+15889.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83.40元(9533.28元-3749.8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3874.07元(26830.84元+17887.23元+300元+92856元+6000元),张新生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6696.62元,根据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561.87元(110000元×143874.07元/(143874.07元+16696.62元)】,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2.20元(143874.07元-98561.87元)。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花费3400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49.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83.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玉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561.8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玉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312.20元;五、被告李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珍鉴定费3400元;六、驳回原告邱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刚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