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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1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沙垦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翟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第一师三团农业科科员、农机站站长、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户农机补贴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计104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有自首、退出赃款等情节,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成立,但其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恶性不显著,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追回涉案赃款,属立功,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民来到阿克苏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对该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甲说要买拖拉机,但无钱支付。因考虑到张某系三团农机部门人员,公司在三团销售农机需要其帮助,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就同意了被告人未付款就提车的要求,被告人张某就将一台价值56600元的“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直接开回三团供己使用。后被告人以“张某民”之名开具了购买该车的发票,并办理购车补贴手续。当年7至8月的某日,李某甲按照李某乙的授意告诉被告人张某所欠拖拉机款不要了,当做给公司帮忙的好处费,被告人听后默认随后未再支付欠款。被告人张某长期积极为天宇农机公司在三团销售农机提供帮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补贴协议、ft524拖拉机发票证实,名义上的购机者是张某民,实际购机者是被告人张某。(2)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公司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三团农机服务站的张某和他哥(张某民)到我们公司,看中了一台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张某给我说:我要这台拖拉机,但是我没钱。我请示了李某乙。经李某乙同意,张某没有付款就把一台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开走了。我们没有要过这台拖拉机的钱。因为李某乙给我说过,张某帮助我们推销了拖拉机,以后还需要他帮忙,这台拖拉机的钱就不要了,就当作推广费给他了。至今,张某也未支付这台拖拉机的款项。(2)李某乙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张某和他哥(张某民)到我们公司来买拖拉机。李某甲给我说:张某选中了一台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想不付款就把拖拉机拿走,你看行不行?当时考虑到我公司拖拉机需要张某在三团给我们推广,我就答应了。到收帐的时候,我给李某甲说:(张某拿走的拖拉机款)不要了,就当作好处费给他了,他也给我们帮了不少忙。张某至今未付一分钱。他给我们在三团打开销路提供了帮助。(3)张某民证实,2009年年初,张某想买一台欧豹524型拖拉机。按规定他是机关干部,不能买车,所以他和我商量把这辆车挂在我名下。一天,我和张某去阿克苏南疆农贸市场福田欧豹销售点,选了一台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当时张某给负责销售的“杰子”说:自己要买辆车没带钱,能不能把车先开走?“杰子”也同意不付钱先把车开走。我们就把车开回三团了。这辆车的售价我记得是56600元。车买回来后,我们向“杰子”提出付钱,“杰子”说车送给张某,不用付钱了。我们想张某帮“杰子”推销车子,所以他不要钱,我们也就没再说付钱的事了,钱至今也没有付。这辆车为了办补贴才挂在我名下的。我填了一张表格,办车贴剩下的是都是张某去办的。领回来的20000元补贴款我都给张某了。后面这台车子老是出毛病,我们把车子卖了20000多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09年阿克苏天宇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甲送给我一台福田欧豹524型拖拉机,价值56600元,车挂在张某民的名下,这台拖拉机实际是我的。2、2009年6月某日,三团7连职工程某为能尽快得到农机购机补贴款,来到被告人家里送给被告人张某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随后被告人为程某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补贴协议、jdt7541拖拉机发票证实,购机者是程某及办理农机购机补贴情况。(二)证人证言程某证实,2009年4月,我买了一辆约翰迪尔7541型拖拉机。为了给这台拖拉机办购机补贴,在2009年5月的一天,我给张某说“你给我的拖拉机补贴办下来,我给你10000元。”2009年7月的一天,张某给我说“你的拖拉机补贴办下来”,晚上我就给了张某10000元钱。(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三团七连拖拉机驾驶员程某,为了让我帮他办理购置拖拉机补贴,在我家院子里给我送了10000元钱。后来我给他办理了购机补贴。3、2010年6月某日晚,三团22连职工郑某峰为能尽快得到农机补贴款,来到被告人家里送给被告人张某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随后被告人为郑某峰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纽荷兰t1804拖拉机发票证实,购机者是郑某峰及办理农机购机补贴情况。(二)证人证言郑某峰证实,2010年3月份,我买了一辆纽荷兰t1804型拖拉机。2010年6月的一天,为了给这台拖拉机办购机补贴,在张某家我送给张某10000元钱,张某才给我办理了购机补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三团22连拖拉机驾驶员郑某峰,为了感谢我帮他办理了拖拉机补贴,来到我家给了我10000元钱。4、2010年8月某日,新疆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经理苏某某为本公司能在三团拓展农机销售市场,在其公司门口送给被告人张某5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随后被告人张某为苏某某的公司在三团销售农机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证人证言苏某某证实,2010年春耕春播前,三团有职工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两台“凯特迪尔”大马力拖拉机。2010年8月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帮我在三团推销拖拉机,也想继续在三团打开销路,我在阿克苏我公司门口送给张某5000元钱。(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阿克苏大洋农机公司经理苏某某,为了让他们公司销售的农机具打开三团的市场,他在他阿克苏公司的门口给我送了人民币5000元。后来我为苏某某的公司在三团销售农机具提供了帮助。5、2010年10月某日晚,三团13连职工何某贵为能尽快得到农机补贴款,来到被告人家里送给被告人张某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随后被告人为何某贵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及翻转犁、拖拉机、联合整地机发票证实,名义上的购机者是何某伟、何某华、田某、于某,补贴实际是给何某贵办理的。(二)证人证言何某贵证实,2010年我买了两台拖拉机和深翻犁、打埂机。2010年10月某日,为给两台拖拉机和农机具办补贴,在张某家,我送给张某10000元钱。张某才给我办理了购机补贴。补贴是以何某伟、何某华、田某、于某的名义办下来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三团13连拖拉机驾驶员何某贵,为了感谢我帮他办理了拖拉机补贴,他在我家给了我10000元钱。6、2011年8月某日,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阿克苏天宇农机有限公司在三团销售了棉花专用拖车。该公司销售员佟某军来到三团农机站送给被告人张某好处费8000元,被告人张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证人证言关某军(又名佟某军)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我在张某办公室里给了张波8000元农机推广费,另外,还希望张某能继续帮忙推销我们公司的车。(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关某军(又名佟某军),为了感谢我帮他销售棉花专用自卸运输车,在我办公室里给了我8000元钱。7、2013年8月某日,新疆阿拉尔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经理侯某某为能顺利办理农机补贴,在三团农贸市场附近送给被告人张某5000元,被告人张某予以收受。随后被告人张某为侯某某办理农机补贴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证人证言侯某某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找到肖某某给了他一些好处,他同意给我办理农机补贴,但必须通过书记张某的同意才能办理。为此,我在三团农贸市场旁边的一个街上见张某,张某开车过来,我给张某送了5000元钱,张某叫我去找肖某某办理,我就去找肖某某说了办理补贴的事,随后我就顺利办理了农机补贴。(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侯某某为了能尽快拿到红枣加工设备的国家补贴款,其在三团团部的一个路边给我送了5000元,我给他办理了农机补贴。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2年4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农一师三团委员会任免通知,三团团党干任发(2006)9号任免通知证实,2006年8月30日起,张某任三团农业科科员;三团团党干任发(2010)2号任免通知证实,2010年1月21日起,张某任三团农机推广站站长(副科级)兼农机监理。以上证实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3、退出赃款说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收受的贿赂款已全部退出。4、被告人张某自书材料证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恶性不显著”,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向办案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属立功。”,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因不符合本案事实,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没收的财产2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10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德新审 判 员  邹胜旺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