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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恩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恩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42号申请人刘恩泽,1989年1月3日。申请人刘恩泽要求宣告张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素华,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东里5-1-103,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恩兴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刘恩泽陈述,被申请人张素华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现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精神状态不佳,故申请贵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恩泽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鉴定证明复印件1张;2、残疾证复印件1份;3、病历1份;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张。5、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述称,申请人刘恩泽所述属实,现时而清醒,时而迷糊,同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申请人张素华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审理中,申请人刘恩泽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素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素华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素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变更申请,宣告张素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素华(身份证号12010219621212040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恩泽(身份证号120102198901032010)为张素华的监护人。鉴定费2500元,由申请人刘恩泽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