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芬芳与褚人平、王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芬芳,褚人平,王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吴芬芳。被告:褚人平。被告:王瑞琴。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芬芳为与被告褚人平、王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芳、被告王瑞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芬芳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褚人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褚人平对拖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褚人平称于近日内偿还本息。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2014年1月31日由被告褚人平对上述借款事实、结息事实及结息后的计息方式等作了确认,确定:截止2013年10月5日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2分计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褚人平未能偿还借款。另,被告王瑞琴系被告褚人平之妻,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4日的利息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褚人平未作答辩。被告王瑞琴答辩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王瑞琴与被告褚人平夫妻感情不和,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瑞琴与被告褚人平离婚。原告诉称所涉及的债务并非被告王瑞琴与被告褚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后,被告褚人平在海南做工程,分居生活已有四年。被告王瑞琴对被告褚人平在外面有无借款不知情。第二、借条中无被告王瑞琴的签名和事后追认。第三、被告褚人平所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巨大,对于被告王瑞琴的家庭,根本无需此款用途。第四、“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第五、要认定本案为两被告共同债务,需原告提供表见代理证据佐证。据此,请求驳回被告王瑞琴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吴芬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褚人平向原告吴芬芳借款40万元及尚欠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褚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瑞琴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无法看出是2014年1月30日之前的借款,且无被告王瑞琴签字。借条发生时间为两被告离婚后,被告王瑞琴不受约束。被告褚人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瑞琴提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离婚。对被告王瑞琴提交的证据,原告吴芬芳质证认为:该借款是离婚前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是假的,被告王瑞琴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褚人平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瑞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被告褚人平向原告吴芬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5日欠吴芬芳2011年7月18日借款肆十万元整(本金),利息壹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10月5日起利息按2份计算。(利息未结)欠款人:褚人平2014年1月3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褚人平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褚人平向原告吴芬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因被告褚人平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褚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王瑞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即本案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于2014年1月30日登记离婚,但被告褚人平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该40万元借款系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亦即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褚人平对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结算后出具,并不是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此还款主体应基于原主体范围;且被告王瑞琴主张该借款是被告褚人平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瑞琴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人平、王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芬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4日的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被告褚人平、王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