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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某甲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2年8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害人黄某甲与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甲将李某乙的妻弟刘某甲打伤。当日21时许,李某乙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傅某甲和胡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在汨罗市长乐镇回龙门将被害人黄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背部、左大腿有皮肤划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傅某乙、陈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二、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傅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盗窃作案两次,共计盗得价值8562元的笔记本电脑、机械手表、LV牌钱包、索尼相机、黄金项链等物品及四块手表、一个古奇牌手提包及一些外币(均无法鉴定)。1、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和李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闲逛时,李某甲发现速8酒店门前路边停放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李某甲随即走到车前观察,发现车内后排座位上有一个包,于是和被告人傅某甲商量,要被告人傅某甲望风,自己去实施盗窃,被告人傅某甲表示同意。随后由被告人傅某甲望风,李某甲到附近店内买来一把螺丝刀,将凯迪拉克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坏,将车内一个古奇牌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LV牌钱包一个、机械手表一块、一些外币以及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协议合同、身份证、银行卡、欠条等物品。李某甲分给了被告人傅某甲一个LV牌钱包。事后被告人傅某甲和李某甲还在包内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两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联系,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汇2000元钱给他才归还包。被害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傅某甲和李某甲的要求汇去2000元后,被告人傅某甲和李某甲归还了LV牌钱包、相关证件及银行卡等物,但手提包、外币、手表和一张协议合同没有归还。经物价鉴定,被盗机械手表价值3920元,被盗LV牌钱包价值400元,古奇牌手提包、外币均无法鉴定。2、2014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到被告人傅某甲处玩,被告人傅某甲告诉李某甲他之前与人合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房间,房间的钥匙还没有归还,房间内有电脑等物品可以偷。在李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傅某甲将李某甲带到了该小区指认了该房间并将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当天两人没有实施盗窃。2014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傅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甲、毛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由被害人李某丙、杨某某合租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门前,用以前租此房时留下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在两个卧室里盗得银色三星微单相机一台、索尼相机一台、手表四块、黄金项链一条;在客厅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甲将三星微单相机销赃得款400元,黄金项链销赃得款590元,其他物品送人。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黄金项链价值972元、索尼相机价值420元,其他物品均无法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价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丙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傅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在故意伤害、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傅某甲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用手掐住其后颈叫他跪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盗窃汽车内的手提包时我并没有替他望风,也没有从中分得财物。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害人黄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因有成见而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持剪刀将李某乙(已判刑)的妻弟刘某甲刺伤。李某乙得知此事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傅某甲和胡某某(已判刑)等人于当日21时许开车来到被害人黄某甲家中讨要说法,黄某甲不在。得知该消息后,黄某甲主动联系李某乙在汨罗市长乐镇回龙门见面再解释,随即李某乙和胡某某等人赶到回龙门,下车后李某乙和胡某某便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甲砍伤,被告人傅某甲用手掐住黄某甲的后颈部要其跪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背部、左大腿有皮肤划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因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4日被释放,共被羁押三个月二十四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甲的基本信息与庭审查明的一致,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系抓获到案。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傅某甲因犯由聚众斗殴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傅某甲因此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5月25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2年8月24日被释放。2、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5]第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关于黄某甲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根据岳阳市长动医院门诊病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背部、左大腿皮肤创口疤痕缝针部位累计长度达15.5厘米,属轻伤二级,且背部、左大腿创口特征符合刀砍伤特点。3、证人证言1)傅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到回龙门时,架已经打完,事后看到黄某甲的左手臂在流血。2)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晚上,黄某甲与李某甲在他的店里发生矛盾,黄某甲用剪刀将刘某甲刺伤。21日晚上10点多钟,李某乙、李某甲、傅某丙和黄某甲来到他店里,随后傅某甲、傅某乙也过来了。他看见黄某甲受伤,左手臂在流血。3)黄某乙(黄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知道黄某甲打伤李某乙的妻舅后,就打电话给李某乙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第二天一早他去汨罗市人民医院看望李某乙的妻舅,但没有看到。当天晚上22时许,黄某甲回来说被李某乙、傅某甲砍伤,他就将黄某甲送到岳阳住院治疗。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晚上,他在陈某甲店里遇到李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因李某甲对他有些积怨,便说他,他不服气,双方就打起来,他拿剪刀将刘某甲刺伤。事后,知道刘某甲是李某乙的妻舅,便打电话解释,并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第二天,他要他父亲黄某乙去汨罗医院看望刘某甲,但没有看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他发一条信息给李某乙,想当面解释清楚,双方便约在回龙门见面。李某乙先下车,胡某某一下车就拿刀朝他砍,李某乙也跟着拿刀砍,傅某甲就用手肘打他后颈处,直到李某乙喊停才停止,随后将他带到陈某甲的店里还原昨晚打伤刘某甲的现场。李某甲过来后,打他十几个耳光,他一再跟李某乙解释当时确实不知道刘某甲是其妻舅,但李某乙不相信,直到后来被傅某丙、陈某甲等人劝散。5、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大约晚上10点钟的时候,黄某甲要跟他见面解释,他就要黄某甲在回龙门等他。后来他就带着胡某某和傅某甲开车去了回龙门。到了回龙门,见到黄某甲在那里,他就下车带着先前用的匕首抓住黄某甲的皮胸,黄某甲就跟他解释,说打刘某甲的时候,不知道刘某甲是他阿舅。这时胡某某就冲过来拿起一把短东洋刀砍黄某甲,他也拿着刀砍了黄某甲。傅某甲身材比较高大,就用手抓着黄某甲喊道要他跪下,黄某甲不肯跪,胡某某和傅某甲就用力把他摁下。6、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李某乙下车后用手掐着黄某甲胸口,另一只手拿着匕首要砍他的样子,黄某甲就说不知道刘某甲是李某乙妻舅,我认为他在狡辩,不给李某乙面子,就从车上拿起一把东洋刀冲过去对黄某甲身体右边连砍两刀,一刀砍在右肩,李某乙也用刀砍了黄某甲,因为光线不好,砍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们几个人对着他一顿乱砍,傅某甲抓着黄某甲跪在李某乙面前,傅某甲没有拿刀子,也没有拿其他东西,他就是下车后可能打了黄某甲几下。7、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接到李某乙的电话得知其妻弟刘某甲被黄某甲打伤后,当晚10时左右,便和李某乙等人先来到黄某甲家中后又到了回龙门找黄某甲讨要说法,胡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甲砍伤。自己只是用手掐住黄某甲的后颈喊他跪下。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到被告人傅某甲处玩,被告人傅某甲告诉李某甲他之前与人合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房间,房间的钥匙还没有归还,房间内有电脑等物品可以偷。在李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傅某甲将李某甲带到了该小区指认了该房间并将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当天两人没有实施盗窃。2014年7月30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傅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甲、毛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由被害人李某丙、杨某某合租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门前,用被告人傅某甲给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在两个卧室里盗得银色三星微单相机一台、索尼相机一台、手表四块、黄金项链一条;在客厅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甲将三星微单相机销赃得款400元,黄金项链销赃得款590元,其他物品送人。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黄金项链价值972元、索尼相机价值420元,其他物品均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甲的基本信息与庭审查明的一致,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系抓获到案。2、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刑初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毛某某因采取用钥匙打开房门的手段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房间实施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3、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汨价认鉴字[2014]B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黄金项链价值972元,索尼相机420元,其他物品均无法鉴定。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的邻居815室在2014年7月30日被盗。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6时左右,他下班回家开门发现一台三星微单相机、一块阿玛尼男式手表、一块巴宝莉女式手表、及一根重约3.6克的黄金项链被盗。室友杨某某的一台宏基手提电脑、一台梅红色的索尼相机、一块是巴宝莉女式手表及一块英国品牌的手表被盗。6、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时候,傅某甲跟我说:“我这里有一片原来租房子的钥匙,不晓得里面住的什么人,但是电脑肯定是有一台的,我们两个找个时间去看一下。”,傅某甲就带我去了先锋街某,并且告诉我是在3单元815号房,当时因为怕被发现所以没动手。2014年7月29日晚上,我和毛某某准备一起去岳阳,但身上又没有钱,于是我告诉毛某某我手里有片钥匙,可以搞到一台电脑,毛某某当时没有说话,默认了。次日我们一起坐地铁,我又说了这事,毛某某同意说好。我在某小区2栋3单元815房用傅某甲以前租房留下的钥匙开门后,我和毛某某进入房间,我在进门右手边的房间里找到一个红色索尼相机和两块手表,在客厅找到一台宏基电脑,毛某某在进门左手边找到一个三星相机和三块手表。我最后在毛某某找的那个房间找到金项链一条。7、同案人毛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我和李某甲到了某小区来到一栋电梯房下,我们坐电梯上楼,在电梯内李某甲从口袋里拿出一片钥匙跟我讲,这是傅某甲以前和别人合租的房子,后面他退了房,说钥匙掉了,没把钥匙还给房东,现在钥匙在我身上,我们现在上去看看房内是否有东西可以搞,我当时没说什么。后来他用钥匙把门打开,再喊我一起进去。我进入一间卧室,找到一个相机、三块手表。8、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自己将以前和别人合租的房间钥匙交给李某甲,告诉他房间里电脑是有的,并带李某甲到原来租住的地方看了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钥匙供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辩称自己并没有用手肘打被害人的后颈部而只用手掐住被害人的后颈部并要其跪下。本院结合两同案犯李某乙、胡某某供述被告人傅某甲并没有用刀而是只用手打了被害人;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被告人傅某甲打了自己的后颈部;以及被告人傅某甲本人当庭辩解因为打架当时人多光线不好且同案人和被害人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自己怎么动手的,自己只是用手掐住被害人的后颈部叫他跪下的意见,综合认定被告人傅某甲实施了用手掐被害人的后颈部的行为。因被告人傅某甲在事前参与和李某乙一道到被害人黄某甲家中讨要说法,见面以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叫他跪下,黄某甲受伤后又和李某乙等人一道到了陈某甲的店子要被害人黄某甲还原现场,直至伤害事件结束。可见被告人傅某甲具有和李某乙等人共同故意伤害黄某甲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辩称在第一次盗窃车内提包时自己并没有和李某甲进行事前商量和策划,也没有替他望风。经查,针对该笔盗窃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窃的经过,两人分别在公安侦查、检察批捕、审查阶段的供述有反复,且对于盗窃是否有商量策划和具体分工的供述不一致,同时被告人傅某甲当庭对其参与望风的指控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参与了2014年7月14日在长沙市盗窃凯迪拉克越野车内手提包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4年7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2栋815号房间被盗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甲主动把自己先前租房用的钥匙交给李某甲,并向李某甲提供房间内有电脑的信息,带他指认地点,其行为与李某甲、毛某某的入户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傅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傅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犯聚众斗殴罪羁押的三个月二十四天折抵刑期,即被告人傅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徐 尚人民陪审员  曾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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