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阿英与蒋定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阿英,蒋定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管阿英。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定福。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阿英诉被告蒋定福、史和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陶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管阿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和保的起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管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被告蒋定福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阿英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告、被告蒋定福、史和保就有关原告丈夫史留保在工地死亡事故赔偿款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及补偿款的33万元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另外5万元抚恤金专用于史留保母亲的就医及丧葬,所花费用凭票据由原告与史和保均担。该五万元抚恤金由被告蒋定福保管,如在史留保母亲死亡后有多余,则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史留保母亲亡故,后办了丧事,原告与被告交涉丧事后的费用,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蒋定福返还原告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史和保承担相应费用1.5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定福辩称,5万元拿到后当天就转给了史和保,其没有拿到该款项。为杨凤金看病、就医、丧葬等费用共计8万元左右,这5万元不应由被告蒋定福承担返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史留保的妻子管阿英、弟弟史和保、妹夫蒋定福于2005年2月18日就史留保工亡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管阿英为甲方,杨凤金为乙方,史和保作为乙方代表人,抚恤金保管人为蒋定福,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史留保死亡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38万元,其中33万元归管阿英及其女儿所有,另5万元系杨凤金的抚恤金;2、5万元的抚恤金专用于杨凤金的就医和丧葬,所花费用凭票据由管阿英及史和保均担;3、该5万元抚恤金由蒋定福负责保管,如杨凤金死亡后多余的抚恤金归管阿英所有;4、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管阿英、杨凤金代表人史和保、抚恤金保管人蒋定福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蒋定福收到该抚恤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主文载明:“今收到管阿英养母抚恤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代为保管﹥以此为证。蒋定福2005.2.18号”。2014年12月,杨凤金去世,由蒋定福与管阿英共同处理其丧葬事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判令被告蒋定福返还3.5万元。原告提供其购买的部分丧葬用品的清单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27元、154元、262元,合计443元。被告蒋定福陈述,签协议时其已收到该五万元,因史和保需要资金当天就给了史和保,当时也没有和管阿英说;其为杨凤金办丧事支付丧葬费33268元,提供部分购买物品的清单,金额总计18291.73元。被告为杨凤金支付的医疗费,提供住院治疗票据1672.93元(其中农保支付967.52元,个人支付705.41元),提供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其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累计为杨凤金支付医疗费4500元;提供购买药品单金额85元,并陈述其于2005年至2010年间购买药品2190.41元;为照顾杨凤金,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共计21600元,并雇他人照顾杨凤金支付护理费162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5万元抚恤金中扣除。原告对此认为,办理杨凤金丧葬共三十桌酒席,按照当地情况,丧葬费应该在三万元左右;医疗费中认可正式票据中支付的705.41元,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双方均有照顾杨凤金,轮到其赡养时均由其本人照顾,护理费及生活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购物清单、卫生室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阿英、史和保、蒋定福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5万元应专用于杨金凤的就医和丧葬,就医和丧葬的费用由史和保及管阿英各半负担,5万元中扣除管阿英所需负担的就医和丧葬费外,剩余部分依约归管阿英所有,蒋定福作为保管人应按约定退还该部分款项。对于杨凤金就医及丧葬费用的认定。1、原告支付部分丧葬费为443元。被告蒋定福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付33268元,仅提供购物清单等计18291.73元,其余费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于丧葬费认可三万元左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综合认定杨凤金的丧葬费3万元为宜。2、蒋定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其中住院治疗票据1672.93元中,认定个人支付705.41元部分(因其余由杨凤金农保报销);卫生室治疗的4500元及购买药品85元,合计5290.41元。对于蒋定福辩解其于2005年至2010年间购买药品2190.41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1、2两项,就医费及丧葬费合计35290.41元。对于蒋定福辩解其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5万元抚恤金的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管阿英应承担就医及丧葬费35290.41元中的一半,即17645.2元,因管阿英已支付丧葬费用443元,即5万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剩余32797.8元(50000元-17645.2元+443元),应由保管人蒋定福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定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阿英32797.8元。二、驳回原告管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管阿英负担43元,被告蒋定福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