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英诉被告王新、韩永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王新,韩永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孙海英,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世杰,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强(曾用名韩志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英诉被告王新、韩永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世杰,被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和被告韩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英诉称,199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永强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一套,200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永强,原告为共有权人。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永强办理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永强个人名义贷款、借款由第二被告偿还。2014年4月,被告王新将被告韩永强诉至盐湖区法院,要求被告韩永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00元。同年4月18日盐湖区人民法院对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5日,盐湖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韩永强支付被告王新173465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5日,法院对查封的单元房予以续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韩永强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开办的永昌化工厂资金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韩永强协议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由被告韩永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新辩称,1、被告王新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房屋,是王新替被告韩永强和原告孙海英归还了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后而申请查封的。2、被告韩永强与原告孙海英之间关于争议房屋权属约定是在该房屋被查封期间的约定,应属无效行为。3、争议房屋仍系韩永强与孙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韩永强辩称,被告韩永强与王新之间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不属于夫妻借款,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与原告无关。被告韩永强和原告已协议离婚,残联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孙海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7日离婚协议书和2013年5月27日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永强离婚时约定本案的执行标的归原告所有;2、2014年10月15日盐湖区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韩永强协议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5年5月27日盐湖法院(2015)运盐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韩永强借款是用于永昌化工公司,所以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2013年5月20日盐湖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外人王小康在提起诉讼时,并未起诉本案原告孙海英,该案在履行时亦于原告无关,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2014年10月15日盐湖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新于2014年10月1日出借给被告韩永强36000元用于永昌化工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6、运城永昌化工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系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被告韩永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该企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运盐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韩永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王小康处借款15万元,被告王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2013)运盐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5月16日王小康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被查封期间原告与被告韩永强达成争议房屋归原告的约定,在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处分应属无效行为;3、(2014)运盐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王新替原告和被告韩永强归还欠王小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向被告韩永强主张的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4、(2014)运盐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新申请法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在王小康对争议房屋申请查封后,解封的同时,被告王新又同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争议房屋始终处于查封状态。被告韩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新、韩永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新对2013年5月27日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永强离婚时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因该房屋在查封期间,应属于无效约定。对被告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韩永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均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韩永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永强向案外人王晓康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韩永强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王晓康于2013年5月6日将被告王新、被告韩永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永强偿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韩永强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王晓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韩志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王晓康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因被告韩永强下落不明,被告王新与王晓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王新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173465元。2014年4月,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永强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173465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永强支付王新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因被告韩永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永强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套。同时查明,原告孙海英与被告韩永强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座落在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家属院西单元一楼102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孙海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该财产错误,要求解除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运盐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海英的异议。庭审还查明,2013年5月20日,本院在审理王晓康诉被告王新、被告韩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根据原告王晓康的申请,即查封了被告韩永强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套。2014年4月18日,因王晓康与王新、韩永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同日,又经申请执行人王新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公示。本院认为,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系原告孙海英与被告韩永强的共有财产。双方协议将上述房屋登记到原告孙海英名下,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房屋己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告韩永强作为被执行人,其转移房屋财产的行为,不得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王新。原告孙海英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残联集资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由被告韩永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李民杰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5 ) 运盐 民初 字第 1635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