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82年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良、李卫平,被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王某甲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上王某甲在外与异性陈某存在暧昧关系而发生矛盾,黄某甲曾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中旬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王某甲有暴力行为,从2014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朗逸牌小汽车一辆,黄某甲住房公积金11000元,王某甲住房公积金176861.77元,黄某甲母亲向黄某甲、王某甲借款44000元。黄某甲、王某甲向王某甲母亲借款20000元。王某甲月工资为1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王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王某甲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等问题常发生矛盾,且黄某甲撤诉后一年多以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甲要求王某甲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因黄某甲没有提供精神严重受损的证据,应不予支持。黄某甲、王某甲婚生女孩王某乙尚年幼,随黄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王某乙的健康成长。黄某甲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较高,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宜由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黄某甲监护抚养成年,王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月负担王某乙抚养费2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王某甲有探望小孩王某乙的权利,黄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分割:朗逸牌小车一辆,归黄某甲所有;黄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1000元,归黄某甲所有;王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861.77元,归王某甲所有;共同债权44000元,归黄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20000元,由王某甲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黄某甲负担75元,王某甲负担100元。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王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明显不公,不利于小孩成长;二、原审判决抚养费明显过高,判定王某甲收入10400元不属实也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不利于其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二审中,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4月-8月工资表明细,欲证明王某甲的工资情况每月不到4500元。黄某甲质证称,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甲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有半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桃花仑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王某甲对女儿教育不负责任。王某甲质证称,黄某甲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时间不到半年,且工资收入与公积金工资基数不符,不能达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某甲提交的询问笔录无派出所印章,且系黄某甲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均对原审判决其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是否适当。一、关于原审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王某甲与黄某甲的婚生女王某乙尚年幼,黄某甲亦有固定收入,且王某甲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引发矛盾,原审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实际,认定黄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王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明显不公,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王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10400元,原审考虑婚生女王某乙的成长,认定由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抚养费明显过高,判定王某甲收入10400元不属实也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