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迟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张一某(2006年12月8日出生),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吵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子张一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儿子张一某,抚养费可按每月500元给付,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张一某(2006年12月8日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其子张一某,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一册、恒山区大恒山街道办事处高锋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抚养俩人之子张一某,且其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其子张一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同意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一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垫付),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迟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