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天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重庆天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176495-7。法定代表人廖兴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289-6。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天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厦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晋愉江州项目(工程地点: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砼单价、给付方式、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2069.3立方,经双方结算金额共计12664645.00元,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4964645.00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764645.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违约金941098.00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的违约金643894.00元,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764645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结为止);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5000.00元(以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厦坤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事实认可,但对货款,违约金和资金占有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晋愉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厦坤公司向案外人张尚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尚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该公司组建的晋愉江州项目部的日常管理事务,具有签署一切合同文件、工程物资采购(包括混凝土)、组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价款结算。2013年4月16日张尚元以厦坤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天助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晋愉江州项目(工程地点: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以及商砼单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九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厦坤公司提供混凝土42069.3立方,期间被告厦坤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厦坤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5564644.96元,并作出如下承诺:1、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公司50万元作为此次承诺的保证金;2、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公司250万元;3、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公司2564644.96元;4、自愿承担资金占有利息7.5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5、确认截至当日违约金941097.65元,若被告厦坤公司按1-4项履行,只支付违约金50%,如未按约定履行则全额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同时,被告厦坤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若按上述约定支付欠款,视为兑现承诺,保证金转为货款;若未按上述承诺足额支付,都视为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补偿。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厦坤公司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厦坤公司在晋愉江州项目与原告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28期、《对账单》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代理人张宗元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付款承诺书》虽系被告厦坤公司单方出具,庭审中原告作为证据举示,说明对其内容的认可,因此《付款承诺书》是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的补充,对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都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厦坤公司并未严格按合同和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厦坤公司与原告对双方供货数量和结算的金额均无异议,主要在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已经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抵充货款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付款承诺书》中的资金占用利息、50万元保证金皆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皆可进行调整,庭审中被告厦坤公司主张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自愿放弃申请人民法院调整或调减”。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均否认是自己提供,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主体地位、合同签订地点,本院推定原告是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增或调减权利,该条款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与法律规定相悖;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无证据表明已提请被告厦坤公司注意并进行了说明。因此该条款不能限制被告厦坤公司对违约金调减的主张。对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为参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付款承诺书》中的资金占用利息、5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本院进行统一调整。对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违约金941097.65元,调整为50万元,对2014年7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至款项清结为止。同时,被告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用以冲抵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违约金,此后支付的80万元冲抵货款。因此,被告厦坤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6464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连带保证的合同关系,晋愉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厦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764644.9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二、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向原告重庆天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亚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