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长,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吴某某于2002年相识,2007年11月按民俗结婚,2008年4月7日双方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好,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在香港生育一女儿名马某甲,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马某乙,两孩子现随马某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又未能相互谅解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日长月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恶化。2014年3月,吴某某离开家庭去外地打工,自此一去不返,双方再没来往。吴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吴某某抚养,女儿马某甲由马某抚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马某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马某相识后,经几年的恋爱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初感情也好,但双方未予珍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又未能相互谅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日疏远、恶化,双方分居一年多,没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吴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说服和好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女孩马某甲随马某生活时间较长,男孩马某乙年纪尚小,由母亲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根据本案双方实际情况,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某与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由马某负责抚养,男孩马某乙由吴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责。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吴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相敬如宾,婚后先后生育有女儿马某甲、儿子马某乙。上诉人努力打工赚钱,所有收入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料理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被上诉人虐待祖母之事磨擦和意见分歧发生矛盾。(二)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存在以下不利情形。1.在2007年结婚至现,被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更因虐待祖母之事私带女儿马某甲离家出走数月。当时女儿由其娘家照顾抚养,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好孩子,孩子时刻受外婆殴打虐待,令孩子身心也受到较大的伤害。男孩留在家中由上诉人及亲人抚养,经上诉人多次劝说后,被上诉人才愿意回家。2014年3月,被上诉人又因祖母之事离家出走,抛夫弃子,对孩子不理不闻,连祖母病逝也未曾回家尽孝。以上情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一位不称职、不负责任的母亲,更无能力照顾、培养孩子。2.被上诉人家庭环境极差,全家人多房小,兄弟多人,各已婚成家并各有了小孩,全挤在一套狭窄套房生活居住,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落脚点。被上诉人述称在惠州打工有四千元的收入,但其没有固定住所,实属不便培养、教育孩子,更谈不上能给孩子一个舒适、优越的环境。3.儿子马某乙出世至现一直由上诉人及亲人抚养,如让他从小寄人篱下生活会造成小孩的心理创伤,被上诉人日后重组家庭,小孩的居住问题也会影响到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抚养婚生儿子马某乙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的祖父和父母都是香港居民,家庭经济收入比较富裕,2014年3月开始父母亲已回家专职照顾两个孩子。上诉人每月也有固定工资6000多元,完全有能力给小孩一个舒适、优越的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的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一直对被上诉人疼爱有加,被上诉人多次离家且发展到起诉离婚已对他们造成伤害至深,如再失去马某乙及马某甲的抚养权,更是雪上加霜。为方便孩子能过香港生活及接受更好的教育,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判决。2.判令婚生孩子马某甲、马某乙归上诉人抚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马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马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合情合理。(一)被上诉人在怀孕女儿时就对被上诉人感情不好,平时玩电脑游戏和上网成瘾,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对儿女感冒发烧及身体不适不关心。被上诉人隐忍相让多年,但上诉人仍不改习性致双方已无办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被迫外出打工。(二)上诉人的家庭环境不利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的父母、兄嫂疼爱孩子,并能提供房屋给被上诉人及孩子居住;婚生孩子马某乙尚年幼,需要母爱,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双方均述称有经济能力和良好居住环境抚养孩子,并一致同意由二审法院直接处理孩子探望权的问题,马某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吴某某要求每月探望一次,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离婚、个人财物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马某以其抚养条件较好为由诉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婚生女儿由吴某某抚养。经查,马某、吴某某均述称有经济能力和良好居住环境抚养孩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所述对方不利抚养孩子的情形仅为单方陈述且不属法定禁止情形,其所述有利条件也不属于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必然条件。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宜抚养孩子的禁止情形。同时,马某述称其祖父和父母均属香港居民,而婚生女孩马某甲属香港居民,故婚生女孩马某甲由马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生活、学习和发展。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原审基于本案事实对双方婚生孩子抚养归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孩子探望权的问题,因双方同意由本院处理但对探望方式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酌定双方每月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孩子二次,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综上,马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孩子探望权一项,本案当事人自愿由本院增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某、吴某某可每月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孩子二次,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