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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小广与王迎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广,王迎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81号原告胡小广,居民。被告王迎松,居民,(吉元广告)。原告胡小广诉被告王迎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被告将其承接的欧亚照明公司的LED显示屏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3000元未付,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其承接的LED显示屏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5000元未付,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小广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迎松2013.12.17”。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LED显示屏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3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小广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迎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