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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春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474号原告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N单元22010室。法定代表人蔡镇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咏霞,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春云,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69.8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纳滞金直至缴清全部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交纳滞纳金为123.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韶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69.8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69.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贤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春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