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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黄某某,女,193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子),��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孟某乙,女,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孟某丙,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惠强,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之丈夫,即三被告之父亲孟德富于2013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孟德富的财产。其中:1、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30,043.14元(以下币种同)和9,629.65元;2、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816.27元;3、上海银行存款2,910.62元;4、建设银行存款7.09元;5、股票账户中资金92,572.71元;6、死亡赔偿金239,942.30元;7、单位抚恤金42,472.70元。上述财产要求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且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被继承人死亡对原告伤害较大,原告应多分,分得其中的40%。同意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69.0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另外有12,000元原属原告女儿,被继承人死亡后已还给原告女儿,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葬礼时,应由原告收取的2,000元被被告取走了,要求返还。认可被告提出的990元墓地管理费。承认孟德富死亡后大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支付过涉及该赔偿款中的部分交通费。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1-7项财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孟德富前妻财产应予分割或涉及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69.0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孟德富死亡后由被告孟某乙处理相关事宜,费用亦是孟某乙支付,其他法院作出的孟德富死亡赔偿款中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三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孟某乙支付了墓地费11,072元及后期管理费990元,要求一并处理。承认被告孟某乙拿走了应由原告收取的2,000元,但已作为丧葬费支付。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孟德富前妻于2002年8月8日死亡,育有子女三人,即三名被告。孟德富与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孟德富于2013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亡,涉及的财产有原告所述的1-7项(其中第6项原、被告计算有误)。第6项来源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四人174,942.30元(该数额已扣除了孟某乙领取的2万元)。该案的原告自述花费交通费8,235元,其中黄某某支出6,600元,其余三人支出1,635元,判决支持的交通费为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该案支持的医疗费为672.37元、丧葬费为20,043.50元、住宿费为160元、误工费为2.306.38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上海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269.04元。被告孟某乙提出的墓地费11,072元支付时间为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孟某乙支付了后期管理费9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票账户、银行存款证明、单位证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火化���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墓园发票、银行证明、股票账户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由遗产继承人分担。本案原告主张的1-5项及原告在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69.0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第6项财产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对于当事人各方已支出及领取的款项应作相应调整;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被告主张的后期管理费9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墓地费11,072元支付时间为被继承人生前,不应在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情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的其余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德富名下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洋泾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孟德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黄浦区老西门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孟德富名下的上海银行洋泾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孟德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孟德富证券账户内资金(证券账户号AXXXXXXXXX)、黄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洋泾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给该案原告中的30,846.63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二、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给该案原告中的70,591.75元归被告孟某甲所有;三、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给该案原告中的70,591.75元归被告孟某丙所有;四、孟德富名下的中国银行海盐勤俭支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孟德富生前所在单位尚应支付的抚恤金等42,472.70元、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给该案原告中的2,912.17元归被告孟某乙所有;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13元,由原告负担1,426.54元,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各负担1,42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