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罗荣、王少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罗荣,王少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30号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喜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荣,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少静,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诉被告罗荣、王少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喜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王少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传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罗荣与原告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购车合同、提车单、借款购车承诺书、委托书、提车承诺书、车辆转卖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办理个人消费汽车借款并由原告就该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王少静自愿为罗荣本次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2012年2月,被告罗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而在该银行借得购车款79000元,购猎豹轿车壹台,车号为豫CDQ7**号。购车后,被告罗荣自2014年3月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荣归还购车借款18035.87元;2、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至款还完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追要欠款时造成的一切损失;4、被告王少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荣、王少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罗荣(即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猎豹轿车一辆,车价114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总价的35%,计35000元,剩余79000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期限叁年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后,银行将其借款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乙方必须每月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提前10天内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在该银行的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2011年12月6日,罗荣(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严重造成超过30天以上的逾期,经多次催交无果,除收回车辆外,每逾期一期,则扣甲方所交借款保证金壹仟元作为违约金对乙方进行赔偿。2011年12月23日,被告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提车承诺书、委托书、借款购车承诺书、提车单、车辆转卖委托书。被告王少静就罗荣所购豫CDQ7**号车辆的贷款事宜向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在罗荣不能按时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被告罗荣(即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即贷款人)及原告(即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间为叁拾陆个月,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后被告罗荣自2014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罗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支付人民币18035.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荣归还购车借款18035.87元;2、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至款还完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追要欠款时造成的一切损失;4、被告王少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荣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因被告罗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罗荣追偿。故原告要求罗荣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8035.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静根据其出具的保证书,应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罗荣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按1000元/期计算10期共计1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18035.87元及利息(以本金18035.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王少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荣、王少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荣、王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