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99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09年2月15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双龙市场旁的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台铃TDR832Z电动车1辆。被告人肖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