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昌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昌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金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日昌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五联将军帽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046735-X。法定代表人:王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金龙。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日昌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叶金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昌盛公司就其名下粤BPxx**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日昌盛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日昌盛公司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中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五条以黑体字形式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2013年9月6日,叶金龙驾驶上述车辆时,因下车检修车辆行走至车头前方时,该车与叶金龙及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墙壁损坏及叶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金龙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日昌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93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日昌盛公司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日昌盛公司各项损失161837.30元;2、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昌盛公司就其名下粤BPxx**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叶金龙为上述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叶金龙在车下,既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也非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既不符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情形,也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情形,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叶金龙如作为第三者来进行理赔,亦有违常理及法理。叶金龙作为日昌盛公司允许的车辆合法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其对机动车行驶与停止状态都有实际的控制能力与判断能力,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而获得保险赔偿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退一步说,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日昌盛公司赔偿诉请损失161837.30元,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日昌盛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有权向叶金龙请求赔偿,而日昌盛公司所请求的上述赔偿款均系须向叶金龙支付的治疗及赔偿款,在叶金龙获得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又必须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而全额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等额款项。如此看来,则日昌盛公司根本无须赔付,赔付行为仅为增加社会负担,无益矛盾化解。因此,日昌盛公司请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61837.3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日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日昌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日昌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日昌盛公司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同合法有效,就免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责任,这是非常错误的认定。1、一审判决混淆了格式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差别。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均是保险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提供,内容是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制定,是格式化条款,日昌盛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中间并没有协商修改的余地。2、一审判决随意免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举证责任,加重日昌盛公司举证责任。日昌盛公司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凭证上对有关免责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赔的说明义务,而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而不是仅仅提示阅读义务,特别是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保险人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在车下,既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也非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保险人拒赔符合法律规定。这个判决认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1、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没有对“驾驶员在车下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作出约定,也没有对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约定什么情形算是“驾驶员在车下”,“车上人员在车下”,没有约定什么情况算是“在车下”、“在车上”,“车上人员在车上”,没有约定第三者包含什么人身份,排除什么身份人,明示告知和投保人声明中均未介绍,更未明确说明。2、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语意不确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里的“车上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一是搭乘人员。对“车上人员在车下”的歧义通常存在两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的伤亡可能有一个过程,比如被抛出后摔到地上,如果致命伤是在落地时与地面或地上附属物撞击形成,应认定为“车上”还是“车下”显然,保险人以车上人员在车下受害抗辩不应被采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允许搭乘人员下车方便、就餐,通常不会被认为有主观恶意,这时搭乘人员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就不能一概而论。第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不限于狭义的“车上”,如因运行中需临时维修、检测而停驶,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可能要下车设置警告标志、维修等,对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在车上”,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在车上”,就是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在车辆这种固体物之上、之内。广义的“在车上”,是指在车辆运行中为车辆运行服务。保监会设计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作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基于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基于法律规定,本案当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设置警告标志、检测、修换轮胎、加油、临时维修等,应当确认为“车上人员在车上”。三、一审判决对驾驶员身份的认定持双重标准。在排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当中,尽管驾驶员在车下受伤,而判决仍然认定其为本车驾驶人,不是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这是从驾驶员身份上认定。在排除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当中认定,因为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停车在车下检修受伤,一审判决就认定此时驾驶员不是驾驶员,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就是:驾驶员在车下,因其还是驾驶员而不作第三者赔偿;驾驶员在车下受伤,不予赔偿,因其此时已不是驾驶员。四、一审判决认定驾驶人对机动车行驶与停止状态都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而获得保险赔偿不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按此推理,有实际控制能力的,那不应赔偿。那获得赔偿的,就没有实际控制能力,那意外事故呢日昌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但不符合《保险法》,而是完全违背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五、一审判决歪曲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和违背了不诉不理之原则,并同时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起诉的臆断的诉讼请求提前作出判决。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有除外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本案叶金龙)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次,本案是被保险人日昌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请求当中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不应作出此项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之原则。再次,一审法院不能预测臆断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更不能对没有存在诉讼提前作出相互抵偿之判决。又次,代位求偿权是赔偿之后才能行使的权利。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关系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保险人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恰恰是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日昌盛公司购买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日昌盛公司员工的驾驶员由于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日昌盛公司投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日昌盛公司及叶金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日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日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日昌盛公司各项损失l61837.30元;3、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驾驶员叶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属于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日昌盛公司辩解依法不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车粤BPxx**发生故障,叶金龙停车后离开驾驶室到车的前方修车,标的车向前滑行将叶金龙碾伤。《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叶金龙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该指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日昌盛公司虽然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等商业险种,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日昌盛公司要求支付161837.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叶金龙作为第三人的人伤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了对自己的伤害,既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获得保险赔偿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叶金龙离开驾驶室已经下车,并不是车上人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显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此种情形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叶金龙虽然是在车下受到伤害,但由于他具有本车的驾驶人的身份,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日昌盛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日昌盛公司认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一条说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栏第二条说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这证明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投保人日昌盛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日昌盛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正是以书面明示的方式表明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依法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日昌盛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双方依法都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对日昌盛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拒赔。三、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知,日昌盛公司主XX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日昌盛公司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了其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车上人员进行了定义: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日昌盛公司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可以证明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投保人日昌盛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依法应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日昌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日昌盛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双方依法都具有约束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叶金龙离开驾驶室已经下车,依据保险条款的释义,其不是车上人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此种情形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虽然叶金龙是在车下受到伤害,但由于他具有本车驾驶人的身份,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此外,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相对于投保人、保险人之外的单位或个人而言的,日昌盛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叶金龙系其公司员工,即为日昌盛公司的组成人员,叶金龙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日昌盛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日昌盛公司不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叶金龙也不应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叶金龙不属于车上人员,因其为日昌盛公司的驾驶员,也不属于应获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对叶金龙身份的认定不存在双重标准问题。日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上诉人日昌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