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太金与于天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金,于天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太金,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于天昊,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于天昊装修位于包金假日公寓2813号房子,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拖欠装修费未付且一直无法联系,在2015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到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人民币19,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该事件发生在2010年,而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存在。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到白金假日公寓2813号房为被告装修,但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装修费用的支付亦未开具票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内容、时间、价款等,也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的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燎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