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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周某某等与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秦某甲。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负责人孔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钱某某、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钱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古董驾驶被告钱某某的鲁J×××××、鲁J×××××半挂车,沿磁窑开发区堡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们的亲人周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抢救费1228.7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53.33元(18323元/年×20年÷3人)、车损2400元、评估费300元、来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抢救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4000元,共计743315.07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余额按50%赔偿,再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448271.91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保险信息后,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后,同意依法按责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钱某某雇佣的司机古董驾驶被告钱某某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磁窑开发区堡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的周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周某丙(54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董、周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支付周某丙抢救费1228.74元、尸检费600元。原告主张周某丙生前居住地为城镇驻地,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周某丙于2014年2月在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朴家宅村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朴家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租用该村土地建磁窑大市场)及宁阳县磁窑镇总体规划图(显示宁阳县磁窑镇朴家宅村属镇政府驻地)。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因其是同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抢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残值5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秦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另查明,诉讼前,被告钱某某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周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钱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钱某某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钱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周某丙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抢救费1228.7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350元(2400元﹣5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01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1228.74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54441.50元(<620111.74元﹣111228.74元>的50%)。三、三原告返还被告钱某某现金20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670元,由三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