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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义与被告张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曹忠义。委托代理人曹忠芹。被告张公栋。原告曹忠义诉被告张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义委托代理人曹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义诉称:1998年1月29日,被告张公栋因开办窑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公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400元(自1998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3日,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公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9日,被告张公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公栋向原告曹忠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公栋偿还,被告张公栋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的约定,且未能举证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公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忠义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张公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公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