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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XX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503号罪犯朱XX,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生卫科监区服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XX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5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XX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25000元(已执行7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