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洪与王任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任明,周洪,陈强,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任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强。原审第三人何永军。上诉人王任明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应属于合伙承包工程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合伙承包工程合同确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是为了履行周洪代表四人与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筑兴房地产金沙县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本案的肆佰万元也是打入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金沙县。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洪答辩提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洪依据上诉人王任明签名的借款协议而起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裁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前作出的,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确定贷款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王任明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