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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翟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翟某某离婚。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翟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5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