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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段燕武与张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燕武,张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段燕武,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君君、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代码号:55319654-1。负责人姬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代码号:67807887-2。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燕武与被告张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安阳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彦军、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县公司和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燕武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张彦军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柏庄镇韩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107国道的段燕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D68310(冀D×××××挂)半挂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额部裂伤;3、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5、鼻窦积液;6、牙齿11、12、41、42外伤脱落。因人民医院治疗费用高,于2014年11月13日转至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燕武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642.32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人寿财保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但原告伤残鉴定依据错误,不应构成伤残。另要求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部分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彦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垫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张彦军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柏庄镇韩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107国道的段燕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D68310(冀D×××××挂)半挂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燕武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额部裂伤;3、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5、鼻窦积液;6、牙齿11、12、41、42外伤脱落。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369.12元。出院医嘱:预防感冒、2月内禁碰外鼻,到口腔科复诊。2014年9月18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燕武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口腔科为修复切牙缺失、缺损进行治疗。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507.9元。原告两个医院支付医疗费40877.02元,原告要求40837.22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8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段燕武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牙齿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燕武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多发牙齿缺失,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评残标准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鉴定人出庭。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原告段燕武受伤前在安阳市诚信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段燕武受伤住院期间其兄弟段书军对其进行陪护,月薪6000元。原告段燕武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段明宇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段欣怡于2014年8月2日出生。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彦军,其将车辆挂靠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张彦军先前给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医疗票据15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原告工资证明一套、护理人员段书军工资证明一套、原告子女户籍证明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48张,以及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意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军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段燕武因本次事故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及医嘱、就医情况,结合案情酌定为150天。原告段燕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0837.22元、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6000元/月÷30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元(儿子段明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5年×10%÷2人=4828.59元;女儿段欣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8年×10%÷2人=5794.31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2572.32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61135.1元,共计71135.1元。剩余31437.2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彦军先前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段燕武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段燕武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综合庭审中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段燕武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口腔科诊断证明中显示有1颗牙齿脱落、3颗牙齿冠根折,牙齿冠根折无保留牙根的必要,其后果和牙齿脱落一样,牙齿受外界创伤导致牙齿脱落,会造成牙槽骨受损,结合段燕武病情,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段燕武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段燕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71135.1元(被告张彦军先前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段燕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37.22元;三、驳回原告段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张彦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