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仇常军与徘丽媛、田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常军,徘丽媛,田立明,赵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90号原告仇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徘丽媛。被告田立明。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赵铁军,居民。原告仇常军与被告徘丽媛、田立明、赵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常军及委托代理人高维保,被告田立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赵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徘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常军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徘丽媛因需周转资金,由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担保,向原告仇常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如未按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徘丽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田立明、赵铁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徘丽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徘丽媛、田立明、赵铁军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徘丽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田立明辨称,原告所诉其为被告徘丽媛担保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铁军辨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无偿还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仇常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徘丽媛以家庭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仇常军借款200000元,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订立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徘丽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田立明、赵铁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另查,2015年1月8日,原告仇常军曾以徘丽媛、田立明、赵铁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徘丽媛长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蓟民二初字第01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仇常军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徘丽媛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立明、赵铁军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与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徘丽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立明、赵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徘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徘丽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田立明、赵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徘丽媛、田立明、赵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段兆启人民陪审员 孟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