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耿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2%,被告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但是两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月息12%),其中担保人之一是被告耿某某;证据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是通过耿某某的嫂子贾树枝介绍,通过贾树枝将钱打入胡雯雯的账户,由于胡雯雯是被告胡某某的女儿,该卡是由胡某某持有,并且胡某某与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胡雯雯是他们的女儿。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为有效证据。被告胡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月息12%)。被告耿某某及胡雯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胡雯雯系两被告的女儿。被告耿某某开庭审理时称2014年10月31日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离婚后胡某某与女儿胡雯雯居住在一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耿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12%)支付利息,超出上述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