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林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其与戴某甲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戴某甲刑满释放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戴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戴某甲负担。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林某婚后感情很好,生活和谐。因其从事的工作与女性接触较多,林某总是怀疑其有外遇。加之工作繁忙,对家庭照顾较少,引起林某的不满。2015年7月,其参加同事生日聚会,林某要求参加,其未允许,林某怄气,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林某与戴某甲在江苏扬州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戴某甲入狱服刑。其间的2003年10月,林某生育一女戴某乙,由林某独自抚养。戴某甲刑满释放后,林某与戴某甲继续同居生活。××××年××月22日,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此后,戴某甲从事成人教育培训工作,因工作繁忙,与林某及女儿共处时间较少,致使林某产生被冷落的感觉。2015年6月,戴某甲外出就餐,林某主动提出参与,遭到戴某甲阻止。林某认为,戴某甲嫌弃其没有文化,并怀疑戴某甲有外遇,遂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戴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戴某甲负担。上述事实,有林某、戴某甲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某与戴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林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林某与戴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相处融洽。特别是在戴某甲服刑期间,林某仍不离不弃,独自抚养婚生女戴某乙,承受了身心的巨大压力,直至戴某甲归来。可见,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林某文化程度较低,对戴某甲工作性质和生活方式不能认同,以致林某对未来生活缺乏信心,致使矛盾升级。因此,夫妻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应通过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信任,相互包容,共同谋划未来的生活,弥合感情裂痕。审理中,戴某甲不同意离婚,系珍惜与林某的夫妻感情,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林某诉称其与戴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林某要求与戴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