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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朱某甲,居民。被告:苏某甲,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会红担仼记录。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沟通相处,持别是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从未承担过养家的义务。2013年5月被告离家回广西老家后,至今没有再回过家,其曾多次到广西寻找被告,后才知道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儿子。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儿子朱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其两个孩子的1500元,直到女儿苏某乙、儿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苏某乙、朱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被告苏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但夫妻感情尚好。在原告生育女儿的座月期间,因有其他异性打电话告知其被告是该异性的丈夫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原告怀上第二个孩子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苏某乙和儿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广东东莞生活并由原告自己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分居初期,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但杳无音讯。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王姓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未能举证证明。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到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一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年多来从未履行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而女儿苏某乙和儿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广东东莞生活并由原告自己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母子情,并适应了居住地的环境。故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苏某乙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苏某乙、儿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乙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携带抚养,被告苏某甲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定于每月的20号前支付,直至女儿苏某乙、儿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