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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汉与陈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陈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汉,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原告张汉之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陈金良,女,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张汉与被告陈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建文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汉将原承包的益阳工艺美术学院第一食堂转包给被告陈金良时,将部分库存商品作价13000元转让给被告陈金良,被告陈金良出具欠条认可,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原告张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金良欠原告张汉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金良向原告张汉转包益阳工艺美术学院食堂时,赊购了原告价值13000元的南杂食品,并书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金良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0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3000元货款并书写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陈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支付货款13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陈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红玲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