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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8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与周进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周进林,赵金烟,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86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负责人黄新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昕,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么孝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周进林,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赵金烟,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慧苑甲5号楼15层1单元1801。法定代表人周进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周进林、被告赵金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之涛、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周进林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林、被告赵金烟、被告京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广发银行与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15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周进林提供最高限额450万元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银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按月分期偿还利息。周进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周进林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周进林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赵金烟、京闽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进林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与广发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周进林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发放后,周进林违反《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赵金烟、京闽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广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进林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34200元、罚息为130103.42元、复利为2062.94元);2、广发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周进林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金烟、京闽公司对周进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15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广发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广发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8日,广发银行与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15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周进林提供最高限额450万元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银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按月分期偿还利息。广发银行有权从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在广发银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周进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事费用。周进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周进林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周进林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赵金烟、京闽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周进林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与广发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周进林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发放后,周进林未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周进林尚拖欠本金450万元、利息34200元、罚息130103.42元、复利2062.94元,赵金烟、京闽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进林未依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要求周进林清偿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赵金烟、京闽公司对周进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金烟、京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进林追偿。周进林、赵金烟、京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截至二○一五年二月四日的利息三万四千二百元、罚息十三万零一百零三元四角二分、复利二千零六十二元九角四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15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对被告周进林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4层7单元3A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金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进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金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林追偿。如果被告周进林、被告赵金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周进林、被告赵金烟、被告北京京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