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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燕灵诉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张燕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燕灵与被告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石化公司)、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灵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被告云鑫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灵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磊个人独资所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8%,如逾期还款,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和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还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华县龙川镇高卷槽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第12**号,地号:101-LH-00-42,土地面积3668.12平方米)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产及其全部收益抵押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当天原告就向被告刘磊支付了借款225万元,被告刘磊出具收条一份。随后,被告刘磊又以办理抵押登记要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为由,又将其土地证拿回,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可是被告刘磊拿回土地证后就没有再将土地证送回,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刘磊拿回土地证的真正目的是用于企业合并。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磊个人独资所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被告云鑫石化公司签订《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将其名下的整体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让给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并负责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实际上该资产转让合同就是一份企业合并协议,景东加油站在资产转让后已经注销了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而被告云鑫石化公司作为双方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应该承担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在合并之前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将被告刘磊之前所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吸收合并后,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应该承担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合同签订日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739537.5元(225万元×6.15%÷360天×481天×4=739537.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5万元(225万元×20%=45万元),上诉款项共计3439537.5元;2、判令被告刘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鑫石化公司答辩称:1、景东加油站目前仍是存续的状态,原告出借给刘磊的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如若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对象应是景东加油站;2、云鑫石化公司和刘磊的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个买卖合同,张燕灵与刘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跟我们这个买卖合同无关,原告认为云鑫石化公司与刘磊之间是企业合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我公司是景东加油站的善意收购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在收购该资产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告刘磊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情况;4我方和刘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刘磊也没有完全履行,我方因此提起了诉讼。被告刘磊答辩称:1、对于原告张燕灵借给刘磊的款项事实没有异议;2、对利息的计算,按四倍计算我方认为较高,应该以同期利率计算;3、违约金的计算也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减少。原告张燕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刘磊个人独资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并就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不动产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刘磊个人独资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用其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全部收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欲证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负责人刘磊收到225万元借款的事实;4、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刘磊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从原告处借走的事实;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准证书(副本)、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欲证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企业性质及具备从事成品油零售的相关资质;6、《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加油站固定资产清单,欲证明:被告云鑫石化公司收购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事实;7、企业信息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已经注销的事实;8、张燕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欲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了解这些情况;对证据5是认可的,没有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刘磊与云鑫石化公司之间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在合同的第五页第3、5条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约定得很明确;对证据7认可,我们已经重新注册了一个加油站;证据8与我方无关。经质证,被告刘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磊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主体是景东加油站;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约定是明确的,但是逾期利息我方的理解是按同期利率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动产抵押没有登记,是无效的;对证据3-7的三性均予认可。综上所有证据我方认为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才是借款人,刘磊不是借款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南华县景东加油站出售给被告云鑫石化公司的价格是经过合法评估,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且评估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是刘磊众多债权人起诉刘磊之前,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并不知晓刘磊个人的实际债权债务情况,是加油站合法的善意购买人;2、昆明市盘龙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刘磊不仅欠原告所诉债款,还拖欠有法律已经明确确定的债务;3、云南高院传票、楚雄中院判决书、楚雄市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刘磊还欠有诸多法律未决的债务和纠纷,被告云鑫石化公司与这些债务和纠纷无关联性,也不可能对其个人债务或前企业债务进行清偿;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仍然存在。经质证,原告张燕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程序有问题,委托人委托评估的东西不是他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对方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跟我方无关,我方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灵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双方所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与双方的陈述一致,证实了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证实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2014年1月22日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云鑫石化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云鑫石化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并不能证实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已注销的事实。被告云鑫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4证实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未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调查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刘磊个人独资所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向原告张燕灵借款,从5月至11月,共借款2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双方就以上借款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8%,如逾期还款,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和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还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华县龙川镇高卷槽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第12**号,地号:101-LH-00-42,土地面积3668.12平方米)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产及其全部收益抵押给原告张燕灵,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磊个人独资所经营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被告云鑫石化公司签订《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将其名下的整体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让给被告云鑫石化公司。另查明,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及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云鑫石化公司签订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等约定的内容及条文均能明确表示出这是一个买卖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可知,公司合并应当遵循法定的严格的程序。而在本案中,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云鑫石化公司之间只是转让了整体资产,而不涉及合并决议、合并协议、编制表册、通知债权人、办理合并登记手续的法定程序,因此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与云鑫石化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的行为符合买卖的法律特征,而不是企业合并。因此原告张燕灵提出《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是企业合并协议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据此,被告云鑫石化公司不是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债权债务的继受者,不应当对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燕灵要求被告云鑫石化公司承担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经济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者应当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磊是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投资人兼负责人。被告刘磊以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张燕灵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是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和张燕灵,因此借款人应当是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刘磊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是仍然需要对其所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作为原告亦有选择权,在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刘磊,根据以上规定,由被告刘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过高,合同期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6.15%÷12×4倍)即月息2.05%支持,合同期外虽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但利息加违约金仍然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亦按月息2.05%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即利息为729407元(225万元×6.15%÷365天×481天×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燕灵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至起诉时的利息729407元,合计2979407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6元,由被告刘磊承担29725元(未交,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由原告张燕灵自行承担4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