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青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青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青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陈青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青良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下发了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269037.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269037.07元,其中本金199337.65元、利息21057.76元、滞纳金48641.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须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信用卡取款消费清单;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青良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只归还本金,分两年归还;利息和滞纳金没有能力归还;律师费和诉讼费可以与银行协商。被告陈青良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但希望减免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XXXXX60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于2013年2月21日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269037.07元,其中本金199337.65元、利息21057.76元、滞纳金48641.6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欠款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信用卡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信用卡持卡人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信用卡持卡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等。信用卡持卡人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57元。本院认为:经被告陈青良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37.65元、利息21057.76元、滞纳金48641.66元,合计269037.07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99337.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同约定信用卡持卡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057元,该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良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99337.6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21057.76元、滞纳金48641.66元,2015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青良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5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