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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秋。委托代理人胡骏。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敏。委托代理人李井胜。原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骏、周光成,被告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淮安市工业园区的通海大道工程。双方约定,订立协议后原告交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满一月时间,被告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却一再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盛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基于该保证金已经返还,不应当产生逾期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淮安市工业园区的通海大道工程。双方约定:“订立协议后原告交20万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满一月时间,被告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同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0年4月10日左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底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淮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在被告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判决,程序不当,遂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审理中,被告盛业公司辩称已于2012年1月7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对此提供收据1张,交款单位栏填写徐州盛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退还淮安通海大道工程保证金,收款方式栏空白。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2012年1月时被告通知原告带着收据前去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因原告欠江苏大阳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款项,原告遂在收据后附1份说明,要求被告将2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给江苏大阳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但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至被告处后,被告又表示因总经理出差在外,要求原告将收据和材料留下,办好手续后汇款给原告,但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未按照原告要求将20万元保证金汇给江苏大阳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天元公司具备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但对现金的提取或来源及公司审核情况等均说不清楚,在本院限期其通知相关经手人员、会计及负责人携带财务账册到庭接受询问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16日以书面形式提供情况说明1份,称法定代表人出国15天,无法按时到庭,原经手人已经去世、会计已离开被告公司,均无法到庭接受质询,本案所涉财务凭证也无法找到。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银行结算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20万元保证金被告是否已经返还。本案涉案金额较大,被告抗辩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但被告不能向法庭详细阐述款项提取来源及本案款项具体交付经过等相关细节,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此前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其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财务人员在法庭限期内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抗辩已实际还款,其应当对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予以举证。现被告仅凭原告出具的收据抗辩已支付2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交付常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进场满一月时间,被告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4月10日左右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审 判 员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