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9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与陈保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陈保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647号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负责人唐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陈保红,女,197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顺,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保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了《关于北京帝景豪廷酒店前厅部员工侵吞房款的调查报告》,其中对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做了详细的说明:A、大部分交财务部的客房账单缺少客户签字确认,管理存在严重内控漏洞;B、财务日审岗位对前厅部资料的审核工作不到位,未严格按工作职责要求履行职务。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1)日审未认真审核折扣价客房的订房单,未发现明显伪造销售经理签名的订房单。(2)未对押金收据、退押金单等票据的连号使用、留存进行管理和审核,不能确保票据上交的完整性,且收据中伪造客户签名的情况也未能发现,票据的审核工作不到位。(3)未能对刷卡单、账单、住宿登记表,审核客户信息,入住、离店时间,以及结账金额、结账时间等信息进行严格审核。(4)未能审核换房手续。(5)未能对账单上客户签字进行严格管理和审核。监事会审计部与前厅部八名员工的《审计谈话记录》也能直接印证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在日常财务管理工作中疏于作为,对于客房账单和刷卡单、结账金额等均未进行审核,使前厅部有关人员私下侵占公司财产有可乘之机,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是对自身权益保护的一种自救措施,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书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金额错误。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且真实性获得被告认可的《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月工资标准均为10000元。3、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45.9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员工于册》、《加班补休政策》、《员工手册》和《加班补休政策》就“加班需要总经理的批准”的规定内容是一致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加班申请单》中2011年8月的两张加班申请单均有酒店副总经理的签字(副总被指定为在总经理不在店期间,代总经理履行职责),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对酒店的加班规定内容是知晓的,且被告也己按照要求完成了2011年8月的两张加班申请单,反而是2011年8月之后的加班申请单均没有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因此其余加班申请单均未完成加班审批手续,不能认定为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本身就破绽百出,缺乏真实性。综上,现起诉要求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12.32元;2、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45.9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入职原告,最后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陈保红女士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以被告触犯原告《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款第四项第1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各月应发工资为:10910元、10960元、10810元、10960元、10960元、10900元、10740元、10540元、10540元、10590元、10540元、9734.25元。被告依据1069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请求。原告《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款第四项第1条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或类似行为之一的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酒店将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同时酒店保留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权利。(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使本酒店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原告称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就此提供了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帝景豪庭酒店前厅部员工侵吞房款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和岗位职责。前者记录了对于北京帝景豪廷酒店前厅部员工8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不在客房管理系统中录入入住退房手续、用刷卡单替换现金、利用客房管理系统漏洞,通过系统换房操作等手段侵吞酒店客房房款的调查情况、对于酒店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责任认定的分析以及调查建议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其中认定前台舞弊期间,财务日审岗位长期未按日审岗位工作职责执行,日审工作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财务部管理人员对日审工作管理不严格,导致日审环节内控失效,日审岗位及酒店财务部负责人本应该通过日常的财务监管及审核工作发现前台的舞弊行为,但未能发现,工作存在严重失职,且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建议给予财务部负责人即被告及日审岗位员工辞退处理。被告对于《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岗位责任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存在失职行为。就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主张,被告提交了2011年6月、同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申请单、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明细统计表、加班费统计表。原告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被告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2011年9月、10月的加班还休单,以证明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进行了加班调休。被告认可工资明细表实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亦认可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但表示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认可加班还休单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在填表之后没有实际休息,也有加班没有倒休的情况。2014年8月26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3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1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912.3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45.9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解除通知》、《员工手册》、《调查报告》、加班申请单、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明细统计表、加班费统计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12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原告的《解除通知》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提交了《调查报告》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但《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为被告所认可,而该报告系由原告所属集团公司作出,单一该报告本身无法证明其中内容尤其是关于财务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同时,单从《调查报告》看,其一,该报告记载实施侵吞房款行为的是原告前厅部员工,并不包含被告,即被告并未直接造成报告所称经济损失;其二,原告主张被告及其负责的财务部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但从该报告记载的相关员工舞弊手法看,原告的客房管理系统确实存在漏洞。因此,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造成的直接原因在于前厅部部分员工未能恪守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利用客房管理系统漏洞营私舞弊。在前厅部员工违背基本职业道德以及原告自身管理系统存在漏洞的背景下,无法确定被告存在达到严重程度的失职行为。综上,《调查报告》无论从证据效力还是从其本身内容分析,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且为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问题,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最短期间为两年。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就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问题,被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和部分加班还休单,证明进行了加班工资支付和调休,而被告所提加班申请单、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明细统计表、加班费统计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欠付加班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45.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保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七万零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二、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无需支付被告陈保红二〇一一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四月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万零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