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1995年冬,双方在三阁司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原告生育双胞胎王某乙和王某丙。2001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一层5扇3间砖混结构房屋。婚后,原告因患有严重的甲状腺亢进病,几年来,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原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但早已悔改,可被告却耿耿于怀,不肯原谅原告。2012年8月,原、被告在加修第2层房屋的时候,被告将一女子带进家里与被告同吃同睡。2013年正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权;对建房时被告所负债务7万元,由被告偿还;对建房时原告所负的债务14000元及为两儿子治病所负的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因原告疾病缠身,由被告资助经济帮助款医药费84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冬,原、被告在原隆回县三阁司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原告生育双胞胎男孩王某乙、王某丙。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2008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因与其他男性有过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开始出现矛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开庭时原告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生产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个人生活作风及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