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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爱民诉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铜陵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倪玉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叶加阳,铜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爱民因诉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祖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鲍中,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加阳、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购买住房过程中,发现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存在诸多霸王条款和欺诈条款,遂要求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的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并责令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单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2013年4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同日,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属于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复议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查明:王爱民在购买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半山美苑”住房过程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欺诈条款,遂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1日王爱民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欺诈条款,责成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职责,撤销“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并责令其对该合同重新进行审查,确认合法合理后重新予以备案,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铜陵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属于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向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受理王爱民行政复议申请的函》,决定重新受理王爱民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向王爱民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铜陵市人民政府虽在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行为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受理王爱民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其送达,王爱民的诉讼目的业已实现,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王爱民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合同已在铜陵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发生备案,足以印证其内容与铜陵市工商局、铜陵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文本一致。且被上诉人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就应当举证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铜陵市人民政府虽然在一审期间作出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且经上诉人依法质证和认可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铜陵市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决定重新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足以说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违法,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铜陵市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铜陵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1、王爱民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其未与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诉讼关系人;2、被上诉人作出重新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送至王爱民办公室,但上诉人拒绝签收,相关证据在一审卷宗中。综上,王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在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原告王爱民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4、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合议庭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向二审法院新提交以下证据:《半山美苑》的认购协议书,证明其是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政府认为:1、上诉人举证超过法定期限;2、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及申请复议的理由都不是认购协议书中所包括的内容,说明上诉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签订认购协议书。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系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所签,上诉人取得该份证据的时间是一审诉讼前,在二审中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本案中,王爱民对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铜陵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该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铜陵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直到一审开庭时才举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亦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王爱民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王爱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即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再对王爱民产生法律效力,系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至于王爱民要求铜陵市人民政府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一审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爱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爱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三、驳回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