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金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843号原告湖南金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佳天国际新城南栋28楼18、19座。法定代表人彭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辉,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董事长。原告湖南金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书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就审计标准和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13000元,审计费由被告自约定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审计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8.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1份,达成以下约定:原告对被告编制的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1)财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2)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告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原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本次审计服务收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应于本约定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审计费。《审计业务约定书》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保密条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编制的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1份,认定被告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3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本案中,原告陈述:1、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将报告送达给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未签署书面送达信息;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并承诺支付全部审计费用,但一致未予支付;3、其主张的8.1%利息计算标准为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1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3月19日前)支付全部13000元审计费。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审计费,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审计费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审计业务约定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费支付时间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南金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