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孟庆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崔一村村民。原告孟庆国的父亲孟宪桥与被告孟庆义的父亲孟宪旺系亲兄弟关系,在1959年左右被告孟庆义开始跟随孟宪桥生活多年,孟宪桥四十岁后才娶妻生育原告孟庆国。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基地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基地协议因哥哥孟庆义子女多,急需建房,兄弟孟庆国愿将自己名下宅基一处让于哥哥孟庆义建房,弓口:长20.15米,宽7米,四邻:东孟宪旺,西孟宪印,南孟宪旺,北道。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主协议人:孟庆国孟庆义中证人:韩保柱杜立敏持笔人:韩保国”。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中证人、持笔人分别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崔一村村委会公章。该宅基地上的老房产系1962年所建,三间房屋系孟宪桥、孟宪旺各一间半,宅基地也相应的各有一间半登记在各自名下,证号分别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1号。孟宪桥夫妻于1993年去世,该一间半房产由原告孟庆国继承。1994年,原登记在孟宪桥名下的南北长7米、东西长20.15米、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孟庆国名下。自1994年开始,该宅基地上的老房无人居住,亦已经不能居住。房基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次子孟利及被告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及孟宪旺名下的宅基地上的老房拆除,并新建了三间半正房、东西厢房各两间。崔一村新民居建设房屋拆迁改造,孟利作为拆迁安置人与崔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崔一村新民居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1月19日签订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常庄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进行了确认。孟利作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1号的安置人置换取得141.33平方米的面积,后孟利自己出钱贴补了28.67平方米,置换了两套85平方米的楼房,即乡居假日仁和园309-2-301、309-2-401两套房屋,并于2012年8月24日交房,之后孟利入住至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85662元已经由孟利领取。另查明,原告孟庆国于1989年在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崔一村新民居改造时,置换了两套房屋,原告已于2012年入住。被告孟庆义在村里有一处宅基地,生育两子两女四个孩子,孟利系孟庆义次子即最小的孩子。签订协议时,被告除孟利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已经结婚且有宅基地。被告孟利符合崔一村审批宅基地条件。孟宪旺已于2012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房基地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子女多急需建房,原告将其名下的宅基让与被告建房,并写明长20.15米、宽7米,与该宅基地的实际面积相同,且涉案宅基地上的老房产系1962年所建,在签订房基地协议时该房产已经多年无人居住亦无法居住,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同意被告在整个宅基地上建新房,即在原房产的基础上拆除老房、建造新房。被告次子孟利符合本村审批宅基地条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孟利拆除老房、建造新房,在该村新民居建设拆迁改造时,孟利作为拆迁安置人领取补偿款、置换房屋并入住近三年,原告一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仅同意被告在宅基地的空地建房、保留老房屋,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协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房基地协议书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由村委会成员作为中证人、执笔人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取得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基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判后,孟庆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既是对协议原意的曲解,又是对协议违法之处的维护。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原有宅基地翻建、重建、扩建房屋也需审批后才可进行。被上诉人通过该协议使其儿子孟利得到了两块合计面积达3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二、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人未经审批并不自然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由村委会成员作为中证人、执笔人签字,也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予以认定,该认定既违反事实也违背法律。该协议是房基地协议,而非房屋和宅基地协议,而真实的意思是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成立、生效及有效的概念,进而致使判决错误。综上,涉案协议为法律禁止的无效合同,涉案协议并未转让住房,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孟庆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本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在1962年所盖,一人一间半。涉案宅基地为被答辩人从其父亲那继承的一间半房基地。并且是涉案房屋和宅基地一起转让,而非单独转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称单独转让宅基地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符合逻辑,更与房基地让与协议本身及其根本目的相矛盾。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宅基地上有房屋,协议的名称也是房基地协议,从房基地协议的文字意思本身,也能得出房屋和宅基地是一起转让的。协议上明确写明因答辩人子女众多,急需建房,因此被答辩人将自己的一间半宅基地让与答辩人孟庆义建房。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房基地协议中认可了让与宅基地的目的是让答辩人孟庆义为其子女建房。三、在农村没有房屋与土地分别转让的,全部是房屋和宅基地一起转让,两者也不能分别出让。被答辩人孟庆国和答辩人孟庆义均认可诉争的房基地协议涉及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答辩人认为无论房屋的状态如何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状态的好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房基地协议依法有效。被答辩人认为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尤其不能单独转让。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并非单独转让。答辩人受让诉争宅基地也是所在村委会调解并认可的结果。本案中《房基地协议》中证人、执笔人均为村里两委班子成员,证人韩保柱更为当时村长兼书记,该协议书也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孟庆国提交从网上下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请示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文件一份,证明单独转让宅基地是非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孟庆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文件不属于证据,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该文件的时间是1990年8月份,现行法律对于宅基地转让应认定有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国与被上诉人孟庆义签订的房基地协议内容及四至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整个宅基地上建新房。协议签订后,孟庆义及孟利拆老房,建新房,也有中证人及持笔人的签字、按手印,该协议上村委会作为中证人签字盖章。在该村新房屋建设拆迁改造时,孟利作为拆迁安置人领取补偿款,置换房屋并入住三年,表明孟利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已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故上诉人上述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