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春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春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珍。被告:李春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49。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春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被告李春妹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妹自2010年6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4。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1682.53元,利息1364.98元,滞纳金929.65元。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977.16元,其中截至2015年6月12日,欠款本金21682.53元,利息1364.98元,滞纳金929.65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信用卡合约关系,且被告清楚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3、费用计算方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各项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账单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李春妹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款项的,自持卡人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6款约定,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682.5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1364.98元、滞纳金929.65元,及以本金21682.53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