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运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运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24号罪犯李运喜,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皖刑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6月12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9年7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运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运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且财产刑未履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运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