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与梁守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梁守泉,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法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结文,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反诉被告)陈雪惠,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玲,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反诉被告)陈美玲,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反诉被告)陈其玲,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五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守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浮市郁南县人,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徐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燕银,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诉被告梁守泉、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汽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玲、陈其玲及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庆,被告梁守泉,被告(反诉原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8时50分,被告梁守泉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超载乘客及超速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云浮市方向行驶,在经过罗定市G324线1199KM+100m围底镇春汇加油站路口段,把正在公路上正常驾驶的陈中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重击碰撞,导致陈中耀严重受伤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交警部门勘查无法确认双方事故的责任,但业经原告了解查询认为被告方司机超速超载车辆带病驾驶,偏离正常车道,没有确保文明安全行驶,遇到紧急状况采取措施不当,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把在正常车道行驶的陈中耀碰撞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必须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上,即起码要承担70%事故责任。统计损失:①死亡补偿金:11669.3元×(20-8)年=140031.60元;②丧葬费:30000元;③抢救费:28603.02元;④误工费及护理费:70元×3天×2人=420元;⑤伙食补助费:300元;⑥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⑦精神费:30000元,上述合计241523.92元。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限额责任,不足部分再按7:3比例承担85066元。故被告共应承担205266元,扣除丧葬费29000元外,还应支付176066元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176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陈中耀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本案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3、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陈中耀与本诉本案被告陈守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后陈中耀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5、发票及销售药品凭证,证明陈中耀住院三天的费用以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6、医疗费用清单,证明陈中耀抢救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用;7、罗定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明陈中耀经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无效死亡的事实;8、交警档案中的图片,证实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陈中耀是违规违章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梁守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驾驶车辆,故关于责任认定,陈中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损失项目,丧葬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陈中耀事故后直接送进“ICU”,不应该出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方预先垫付给陈中耀及其家属的款项为34556.1元。被告梁守泉辩称:同意汽运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由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无法认定,依据相关的规定,应该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进行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认为应该按照50%进行划分。对于车方已经垫付部分,理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1、伤者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公司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扣减后的金额应该为2288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伤者出事后在“ICU”进行护理,并不产生伙食、护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误工费,依照规定,误工费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202.44元(67.48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应该为140031.60元(11669.3元/年×12年);5、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8月4日8时50分,驾驶人梁守泉驾驶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乘客王干等人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99KM+700m围底镇春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人陈中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王干等人受伤,驾驶人陈中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勘察和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该事故发生的起因是陈中耀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引起的,陈中耀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81409.35元;二、停车费2115元;三、拖车费3100元;四、吊车费1900元;五、拆检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524.3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费用34556.1元。因陈中耀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本来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须由陈中耀承担,超出部分再按比例分担。由于陈中耀已经死亡,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应在其遗产中清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五被反诉人为陈中耀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被继承人陈中耀的债务,及需支付反诉人:122000元+(189524.35元-122000元)×70%+34556.1元=203823.15元。反诉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陈中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共计203823.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2、机构代码证,证实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和4、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驾驶人梁守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持证上岗,其驾驶的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和营运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证实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为事故客车购买车险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借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分别先行垫付29672.5元和183.6元,以及借给陈中耀亲属4700元;8、收据、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19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2115元;9、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验光配镜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守泉驾驶的W22239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的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垫付伤者医药费和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81409.3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对证据5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销售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不是正式的发票单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梁守泉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梁守泉也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法律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8不予确认,提出由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销售凭证,由于该外购药品为抢救陈中耀所需,并且有医生签名确认使用,故本院采纳其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亦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拟证明的事实,根据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8时50分,被告梁守泉驾驶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乘客王干等人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99KM+700m围底镇春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受害人陈中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7032563,车架号:9703285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王干等人受伤,受害人陈中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罗公交证字(2014)第B00087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事故后,受害人陈中耀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3天,至2014年8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7103.02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用去1500元。受害人陈中耀出生于1946年6月29日,死亡时68岁。原告苏结文是陈中耀的妻子,陈中耀与原告苏结文生育有原告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四个女儿。五原告以及受害人陈中耀均属于农业户口。事故后,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丧葬费等共计34556.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上部分司乘人员受伤,受伤的司乘人员同时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汽运公司垫付了部分伤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并与部分伤者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梁守泉是被告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汽运公司因此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7115元,拆检费1000元,共81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任何一方的过错大于另一方,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中耀与被告梁守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原告方认为被告梁守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守泉、汽运公司认为陈中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过错明显更大,故原告方及被告梁守泉、汽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0031.60(11669.3元/年×12年),陈中耀属于农业户口,死亡时6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1669.3元/年计付12年;2、丧葬费29672.50元,受害人陈中耀因本次事故死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3、医疗费28603.02元,陈中耀在事故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103.02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用去15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元,其中护理费部分,陈中耀住院3天,护理费应为202.44元(67.48元/天×3天×1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人员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应属实际支出,故处理后事误工费可按有关标准按照3人3天计算,即支持其607.32元(67.48元/天×3天×3人),现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420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应予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中耀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0元/天×3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应属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陈中耀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0031.60元(11669.3元/年×12年);2、丧葬费29672.5元;3、医疗费28603.02元;4、护理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9527.12元。上述7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3和第5项,数额为28903.02元;其余项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180624.10元。鉴于被告梁守泉驾驶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此,对于上述原告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9527.12元(209527.12元-120000元),被告梁守泉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梁守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4763.56元(89527.12元×50%),减除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的34556.1元,还应赔偿10207.46元。对于被告汽运公司垫付的34556.1元,由被告汽运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由于本案事故的损失,已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梁守泉、汽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反诉原告的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汽运公司因此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7115元,拆检费1000元,共8115元,上述费用,有汽运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中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反诉原告提出陈中耀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本来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须由陈中耀承担,超出部分再按比例分担的抗辩,理据处分,本院予以采纳。陈中耀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反诉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15元(8115元-2000元),因陈中耀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陈中耀赔偿3057.5元(6115元×50%)。鉴于陈中耀已在事故中死亡,五反诉被告是陈中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反诉原告将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列为反诉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由陈中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五反诉被告在继承陈中耀遗产价值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按协议已赔偿给司乘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的问题。事故造成粤W22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司乘人员受伤,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汽运公司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并自行与部分伤者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反诉原告虽赔偿了上述司乘人员的损失,但是赔偿协议是其单方面与受伤的司乘人员达成并自愿履行的,反诉原告汽运公司依此认为其赔偿给司乘人员的费用属于先行垫付而诉请五反诉被告予以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况且司乘人员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同时司乘人员的损失赔偿起诉权亦只能由司乘人员本人独立行使,因此,本案反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527.12元给原告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207.46元给原告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三、由反诉被告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中耀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赔偿5057.5元给反诉原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826元,原告负担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5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苏结文、陈雪惠、陈素玲、陈美玲、陈其玲负担108元,反诉原告负担4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人民陪审员 梁競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