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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35号。法定代表人曹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公司职员。原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22时30分许,李国强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第二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张华良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我司定损为5950元,但肇事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3950元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30分许,李国强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第二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张华良驾驶的冀A×××××车辆(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950元。李国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仅投保了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述停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华良驾驶的车辆与李国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华良驾驶的车辆损坏,李国强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在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原告经济损失3950元(595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950元。二、驳回原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莉轻 来自